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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立法有不足——读《卫生法学纲要》及其他

2016-03-07 14:30 本文来源:原 创 作者: 龙建明 点击量:

 

      卫生法学概念宽泛,涉及社会关系复杂,通常人们关注的重点是与医疗机构相关的内容。从全面依法治国来看,卫生法学框架建立基本完成,但内容健全仍需过程,其中立法方面还有根本性问题需要解决。《卫生法学纲要》(第4版)一书,重在框架表述,而不在立法得失的分析。透过本书,仍可窥探我国卫生立法特别是医疗法规制定的缺陷,主要不是具体法律文本的缺失,而立法精神的迷茫,对法律所调节社会关系缺少平衡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平、正义。
      首先,相关主体关系失衡。在立法者的意识深处,医方的主体性似乎未被给予充分的公平对待,至少与患方没有处于完全对等地位,相关义务、权利的分配不够匹配,义务履行的后果分配也不尽适当。“信息不对称”是外在理由,其实不成立,因为“不对称”现象在司法过程中比比皆是,但处理这种问题应该主要是司法专业援助方面的事。在制定具体法律之前,立法者即先行对医方进行“道德审判”,逃不出“义利之辩”的影响和限制,好像医方在“利”的方面总占优势,于是在“义”的方面必居下风。在立法意识中,未能认清一个事实,即各主体都有趋利性,比如患者、医托、票贩、职业医闹等,都需要规制。因此,当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法律实际应用常常不能及时跟上,甚至当医务人员身心受到攻击、戕害之后,仍然缺少必要的思考和补救。
      其次,社会协调指向不明。“公共秩序”从来是法治社会的法律理所必须维护的,但在卫生立法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将这概念引入到位,即在立法意识中,没有明确界定医疗机构是公共领域,更没有进一步意识到医疗服务行为具有“公共”的属性,也迟迟没有清醒地意识到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受到冲撞的后果是影响了“公共利益”。突出“患者维权”,这本身没错,但不能因此忽略了“医方维权”,而不能最终侵害了“公共权益”。事实上,很多医疗纠纷急剧发展,处置却迟迟不能走上正常的司法程序,导致正常的医疗秩序无法进行,“公共秩序”蒙受损失。所谓“公共秩序”,就是社会秩序,需要社会成员共同维护。因此,在成熟的“公共秩序”意识主导下,立法行为应该充分认识到,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内部的不作为、乱作为与外部的各种扰乱,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性质是一样的,均不可纵容。
      最后,法律运用结果有偏。一方面,“罪”多指向医方。法治精神浸入道德审判的水分,一旦起纠纷,“施救方”同时先入为主地被认为可能是“加害方”,道德审判具有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诉讼前漫长环节将医方置于明显不利的境地。“举证倒置”对医疗纠纷的适用,虽然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意识偏袒的成分。在众多的医疗纠纷处理结果中,医方基本是吃亏的。另一方面,“罚”多偏袒患方。“医闹入刑”本来是法治社会的司法必然,这么久了才提出来,真是迟到了,然而却让社会一阵哗然,让医方叹为救命稻草,极不正常。按目前来看,“医闹入刑”要落到实处,还有一个过程。至于“医闹”之外的违法行为的适当“处罚”,更待时日了。
      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卫生法学犯畴,食品安全的立法和执法却有反过来之嫌,黑心食品企业也有用“重典”、入“重刑”规定,但实际上仍然没有处于特别不利的境地,结果仍然是“公共利益”大面积受损,也不正常。
      为便于掌握《卫生法学纲要》一书,可参照阅读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律法规全书》。
 
相关书目:
卫生法学纲要,达庆东、田侃 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4版第1次印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1次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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